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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9-01-02   浏览次数: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西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8年1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推动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配套制度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政府建立省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省金融监管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促进我省融资担保业发展的制度体系,拟订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业务监管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发展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发生的风险,督促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责与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金融监管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金融监管局和市、县(区)金融办(局)(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建立新型政银担合作关系和风险分担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含省外融资担保公司来赣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监管局批准。省金融监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并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省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来赣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含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由省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省内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金融监管局。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金融监管局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公司名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营业地址、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省金融监管局备案。省金融监管局应当在备案后出具回执。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省金融监管局注销,由省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录入企业监管警示系统,并由公司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制定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建立健全项目评审、保后管理、代偿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财务管理、信息披露、重大风险报告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应主要开展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融资担保业务,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融资担保在保户数不低于全部在保户数的60%。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规定,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每季度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设区市金融办(局)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省金融监管局可以根据融资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应当符合《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资产的流动性和安全性,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不得抽逃注册资本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运用,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第三十条 设区市金融办(局)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担保行业上一年度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金融监管局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省金融监管局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全省融资担保行业上一年度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住所地设区市金融办(局)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省金融监管局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第三十三条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业务发生地设区市金融办(局)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省内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设区市金融办(局)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第三方信用评级结果等情况,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和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申请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应当遵守人民银行的有关征信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七条 省金融监管局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省金融监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省金融监管局报告有关情况。经省金融监管局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省金融监管局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及时处置,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省金融监管局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抄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驻机构。

第三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管理人员和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人员的培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培训费不得向参训人员收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省金融监管局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金融监管局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金融监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金融监管局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省金融监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金融监管局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依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省金融监管局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违反本细则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十条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一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以前达到规定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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