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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凡在省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担保机构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担保机构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省中小企业局、省工商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西省分局、省商务厅、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人保厅、省科技厅、省农业厅、省旅游局和省法制办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拟订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负责与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
第六条 省政府金融办承担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行业综合管理职责,研究制订我省融资担保机构设立审批、监督管理规则和办法,提出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负责实施对融资性担保业务和机构的动态监管、年度检查。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的前期审核和日常监管,组织开展相关调查研究工作,承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备案登记管理、相关材料的统计分析工作,按月、季和年向省政府金融办及相关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和分析材料。
第七条 担保机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本市的责任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监管部门)负责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业务开展、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省财政投资的省级担保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担保机构(含省外担保机构来赣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并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境外投资者投资设立担保机构的,由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商务厅依据本部门职责实行并联审批。
担保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区)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获准设立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到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获准设立的外资担保机构凭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需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一)跨省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在省内跨设区市开展担保业务并在机构名称中冠江西省名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在注册地所在设区市内开展业务并在机构名称中冠设区市名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四)在注册地开展担保业务并在机构名称中冠县(市、区)名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五)境外投资者投资设立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
法人股必须占注册资本金的50%以上,且出资占比最大者为法人。
注册资本全部为实缴货币资金,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其来源真实合法,严禁虚假出资或开业后抽逃资金。境外投资者投资设立担保机构的,必须将注册资本金一次性地存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外币资金账户,待机构获准设立后,再转入依法开立的资本金账户,并在机构设立完成后,及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担保机构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出资人必须具有持续投资能力。法人投资担保机构的,其存续期必满1个完整会计年度,且拟出资额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0%。自然人投资担保机构的,其投资须是自有货币资金。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国家、省对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及监督管理的总体要求。
(七)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拟设立的担保机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和筹建工作方案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营发展战略与规划。
(四)出资人协议。
(五)公司章程及组织结构图,内设各部门职责分工。
(六)主要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以及重大事件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等。
(七)出资人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有关事项的决议。
(八)拟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主要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九)公司及董事、高管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
(十)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国内银行机构出具的外币存款对账单。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二)主发起人近两年经营业绩和财务信用情况,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担保机构出资人关联情况和资金来源合法性的法律意见书。
(十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五)股东名册、筹建工作小组名单及联系方式。
(十六)其他审慎性材料。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住所。
(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外资担保机构在完成变更审批和注册变更后,应及时到当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申请变更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设立条件、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的要求。
(二)申请前4个季度平均在保责任余额达到净资产的2倍以上。
(三)担保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股东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申请变更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董事会(股东会)有关变更决议。
(三)上年度的业绩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和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四)申请前12个月的担保业务明细。
(五)申请前6个月的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调整区域范围和业务范围的,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需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出资人具备相应投资能力的资信证明材料。外资担保机构变更注册资本的,其增资的验资手续与新设相同,减资的在完成变更审批和注册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资金汇出和验资询证手续,并向主管部门提交变更后的银行机构对账单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外汇局验资询证回函的验资报告。
(八)申请变更名称的,需提供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九)其他审慎性材料。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设立省外分支机构的,母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
(二)担保业务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且连续盈利,申请前4个季度平均在保责任余额达到净资产的3倍以上。
(三)符合本办法业务经营的要求,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三)母公司上年度的信用评级报告、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业绩报告。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经营发展战略与规划。
(六)母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申请前12个月的担保业务明细。
(九)申请前6个月的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一)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十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三)其他审慎性材料。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申请设立或变更的,将设立或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应自收到担保机构设立或变更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意见。
第二十条 获准设立的担保机构应自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但在筹建有效期内,经筹建人申请,经批准后,筹建期可延长1个月。
境外投资人应在批准文件失效的同时,向商务主管部门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注销外汇登记手续和资金汇出审批手续。
担保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需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报批转制为融资性担保机构。
获准转制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自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担保机构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自完成省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到省市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其他审慎性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获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后,将清算报告报相关监管部门,并凭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外资担保机构应同时到商务主管部门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注销外汇登记手续和资金汇出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由监管部门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见高管谈话、责令整改等措施;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的担保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各设区市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担保机构可以为其他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变相将资本金结汇用于房地产投资、股权并购、证券投资。
(六)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和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一般控制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以内。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九条 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条 担保机构严禁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外资担保机构严禁从境外融入资金。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二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四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一次绩效考核。外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要求每年按时参加外资企业联合年检。
第四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当地监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等材料。每月15日前报送上月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度报送所有协作银行对账单,每年一季度报送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各设区市应及时将统计汇总情况报省政府金融办。
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条 根据监管需要,监管部门有权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一条 根据监管需要,监管部门可以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对违反本办法的,可以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并在拓宽业务、增资扩股等方面从严控制;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二条 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或300万元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聘请具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省市监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 各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十七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在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 监管部门会同征信管理部门组织担保机构开展信用评级工作,信用评级结果由征信管理部门纳入征信系统。同时,在被担保人许可的前提下,征信管理部门应为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五十九条 建立担保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新进入担保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并要求继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按本办法逐项整改,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经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可核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应当在办理2011年度工商年检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融资性担保业务除外”。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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